人们常说,保险是今日做明日的准备,生时做死时的准备,在生活困难时,保险是雪中送炭,在生活美满时,也会锦上添花。可是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往往任性,千方百计逃避责任,使得投保人在保险理赔时变得没那么简单。
2009年9月份,家住桐柏县城关镇的金某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妻白某投保了名叫“幸福有约”的险种,所签保险合同于9月22日生效。此后,金某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保费,累计已交纳了6年。2014年11月23日,妻子白某因病不幸去世。悲伤之余,金某想到了在妻子生前,自己为妻子投保有“幸福有约”的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金某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的唯一受益人,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其身故保险金60000元。于是,金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然而,让金某始料未及的是,保险公司以金某在投保时违反诚信原则,对被保险人即金某之妻所患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金某一怒之下,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金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09年9月22日成立并生效,且实际履行期限已超过二年。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某保险金60000元。
法理解说: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据此,保险公司不能任性,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做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