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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残疾赔偿金性质再探

  发布时间:2009-09-22 11:07:27


    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向权利人赔偿的费用之一,我国对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性质(因该二者性质完全一样,为便于叙述,以下笔者只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分析,残疾赔偿金同其一致)的界定经历了几个阶段。一直以来虽有众多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但至今司法实务界仍有不少人对其性质始终认识不清,司法实践中亦操作不一,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为彻底澄清这个问题,笔者在此作一分析。

    一、死亡赔偿金法律规定的演变过程

    1、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死亡赔偿金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第119条笼统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死亡赔偿金并未明确作出规定,该法具有明显的缺陷,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反而比造成伤害赔偿的费用更少,该法显示出当时立法的价值导向一是莫视生命权,人的价值被扭曲,二是死亡只是给予象征性的补助,根本无赔偿之说。

    2、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失效)是最早对死亡赔偿金作出规定的行政法规,该办法第37条第(八)项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死亡补偿费,标准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一般补偿十年,该法对该费用虽称作死亡补偿费,但其性质和死亡赔偿金应是同一性质。该办法亦有明显三处缺陷,一是其仅是处理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依据,无法适用于其它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场合;二是和该办法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赔偿的标准相比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低于该办法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同一性质),显然缺乏合理性;三是该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主要是规范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的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规定,有违法律制定上的合法性。

    3、2000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种损失。但该法亦具有两处缺陷,一是该法亦只能够适用于因产品侵权造成死亡的场合;二是该法只是规定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具体赔偿标准并未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

   4、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予以明确,该法第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该法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但亦有三处缺陷,一是该法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放在一起合并计算,未将二者区分开来分别计算,具有赔偿标准的模糊性;二是该法只能适用于国家赔偿的场合,无法适用于其它侵权行为场合;三是赔偿标准过低,不能够足额赔付死者的损失。

    5、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金适用于所有民事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场合。同时该《解释》第10条对赔偿标准及考量因素进行了界定,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和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经济能力等因素。

    6、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及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方式及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释》第18条亦规定了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一次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作出规定。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在《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实施前,我国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一直是界定为物质损失,法学界称之为继承丧失说,即因加害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致使受害人的继承人预期继承利益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该界定是符合一般法理和社会情理的。

    2、《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笔者看来是司法的倒退,其混淆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本质特征,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是因加害人的行为致使受害人提前死亡,其继承人预期继承利益的丧失,或者有人称之为“余命损失”,即提前死亡的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受害人提前死亡,其近亲属遭受到的精神方面的痛苦和创伤而进行的赔偿。二者内涵和本质特征完全不一样,《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应该说是错误的。

    3、《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又转回头来将死亡赔偿金性质界定为物质损害赔偿,并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并列规定,是在认识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规定错误后的一种修复性规定,该解释彻底厘清了死亡赔偿金的物质赔偿性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精神抚慰性质,虽然该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的定型化赔偿方式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毕竟厘清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该说在我国侵权法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三、司法实践应遵循的原则

    民事责任的承担贯彻的“完全赔偿原则”或“修复性原则”,即加害人给受害人造成多大的损害就要进行多大程度的赔偿,要将损害后的情况尽量修复到损害前的状态。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同样需要贯穿这样一个原则,在因加害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场合,其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其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否则不足以全额赔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损害,也不足以制裁加害人的违法行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并行不悖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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