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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不明确 双方争议判决归正解

  发布时间:2014-10-23 08:35:05


    10月20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起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因对前期所签的一份赔偿协议理解不同,致使双方对先行赔偿的26.5万元现金性质产生分歧,经法庭审查判决先行赔偿金额应计算在全部赔偿数额之内。

    2013年5月10日5时许,在商丘市金桥路东侧,司机郑某驾驶一辆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李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明确郑某负全部责任,后郑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车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及车主面对受害方人员已经死亡,给其家庭造成巨大伤害的现实,表达了同情之心,鉴于肇事司机如果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有可能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进而减轻刑事处罚的实际,双方在交警处理时即主动达成了一个协议,主要内容一是由肇事司机和车主共同赔偿受害人现金26.5万元;二是具体赔偿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

    正是这份协议,在后期处理中双方产生了分歧。受害方认为这26.5万元是肇事司机和车主为了安抚受害人家属所赔偿,与后来法院审理后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关系。肇事司机和车主则认为这26.5万元是全部赔偿的一部分,在法院计算赔偿数额后,不足的部分再由肇事司机和车主进行补充。而协议中恰恰对这笔先行赔偿的款项的性质没有注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双方在前期虽然没有对这笔达26.5万元的款项进行明确,但从全部赔偿金额40万元左右的实际来判定,其所占比例较大,据有一次性赔偿或者不足部分再行补赔的性质,依据民法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相关规定,判决先行赔偿的26.5万元应计算在全部赔偿金额之内,不足部分再行补赔。

    法庭判决后,当事人均无异议,判决生效,双方在限定时间内履行了判决,纠纷成功化解。为此笔者提醒各位读者,在签订赔偿协议时,一定要写明先行赔偿款项的性质,以免以后对协议的内容理解不同而产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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