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借款时,由于马虎大意,对利息约定笼统,结果被债务人瞅准破绽,引发一场诉讼。法院审理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明确的判断,使得原告武某如愿以偿。
2012年6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武某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正)利息1.5分 2012年9月1号前必须还清 李某2012年6月1号”,2012年9月1日,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武某1000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李某用三件原江春酒(价值234元)给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某用价值4340元的饲料给付原告,两项合计款4574元。李某后以利息计算方式不明为由拒绝支付,双方产生纠纷,武某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息分别为5426元、308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款20000元,而且显示了出借人、借款人的姓名和借款的数额、利息、时间及偿还期限,说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结算问题,从双方借款协议看,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元,写明利息为1.5分,按照生活常识,该利息约定应为月息,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截止2012年9月1日,被告应还款数额为20000元及利息900元(20000×1.5%×3),被告当天偿还10000元,原告自愿将该款按本金予以扣除,减轻被告偿还责任,应予准许;原告认可2012年9月10日被告用三件原江春酒价值234元顶账,余款应为9766元,期间利息为50元(10000×1.5%×1/3);原告认可2013年3月1日被告用价值4340元的饲料顶账,余款应为5426元,期间利息为830.11元(9766×1.5%×5+9766×1.5%×2/3);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利息为1302.24元(5426×1.5%×16),以上利息合计为3082.35元,原告请求利息为3080元,予以准许。
10月20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某5日内偿还原告武某借款5426元及利息3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