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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到期未偿还 保证责任要担起

  发布时间:2014-10-21 08:58:35


    保证人的存在,大大降低了资金出借风险,法律为了缓解施加在保证人身上的压力,同时为督促出借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作出了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关于保证期间,大多数人只记住了“6个月”而忽视了它其实是一种约定期间。日前,叶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

    2011年11月22日,被告朱某、刘某从原告平顶山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400000元,月利率12.75‰,双方签订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彭某、杨某提供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一份《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被告王某、刘某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用30940元,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咨询理财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以房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方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另外,保证人彭某、杨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保证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刘某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时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罚息,被告彭某、杨某某负连带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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