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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计算机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9-07-02 10:48: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院计算机网络的管理,逐步提高我院现代化办公水平,充分发挥计算机网络为审判、执行工作和法院其它各项工作服务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规定以及法院网络办公系统的特点,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计算机网络系统的管理是实现法院现代化办公的重要保障,是法院各项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本规定,加强本部门计算机网络各项内容的管理。

第二章  网络日常管理

第三条  根据法院网络办公系统的特点,我院计算机上网的数量定为每个部门一台,各部门自己确定本部门的网络操作员。

根据工作需要,若需增加上网计算机数量的,由各部门提出申请,报计算机管理办公室批准。

严禁未经批准私自接入网络。

第四条  各部门对配备的计算机负有管理责任,如管理不善造成丢失或人为损毁的,应照价赔偿。

第五条  各操作员使用的计算机实行责任人制度,不得将计算机交由外人使用。

第六条  计算机网络管理办公室是我院计算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协调、管理指导我院的计算机工作。计算机网络管理员负责本院计算机网络的正常运行,对网络设备、系统软件及应用进行保养和维护。

    第七条  管理员应当认真做好计算机防病毒、防窃密工作,严防计算机病毒或网络黑容侵入计算机网络。

    第八条  上网运行的微机不准使用软盘和光盘驱动器。因特殊原因必须进行数据拷贝的,应由管理员负责拷贝。

    第九条  任何网络用户未经计算机网络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系统中存贮的和提供给用户使用的各种软件。如因非法拷贝引起版权纠纷,由拷贝人承担相关法律或经济责任。

    第十条  已经接插计算机设备的电源,不得再接插非计算机电器设备,特别是不得接插复印机、电加热器、移动电话充电器、电风扇等电器设备。

第十一条  各计算机网络用户不得擅自打开计算机机箱,不得自行更换机箱内的插件;不得自行改变计算机系统的资源配置和参数设置。

    第十二条  工作时间内不得利用计算机进行游戏、聊天、看股票及电影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利用计算机网络从事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一切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查看、下载、复制、保存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传播的一切信息。

第十五条  所有工作人员应加强网络知识的学习,增强信息安全保密意识,无法识别的信息不要下载,无法确定安全的操作,慎重进行,以防被病毒、“黑客”入侵或对单位和自身造成不良影响及危害。

第十六条  院里将组织相关部门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将进行通报并给予处罚。被同级或上级相关纪律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将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章 裁判文书上网

第十七条  下列裁判文书属于应当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

1.各类一审、再审判决书;

2.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

3.不予受理的裁定;

4.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

5.驳回起诉、申诉的裁定;

6.发回重审的裁定;

7.执行异议的裁定;

8.执行复议的裁定和决定。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案件的裁判文书除外。

第十八条  2009年7月1日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属于上网公布裁判文书范围的,均应当上网公布。

第十九条  对于拟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承办人应当删除电子文本中当事人、证人的相关涉密信息。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一般应保留当事人姓名、性别和年龄,其余信息删除;但暴力犯罪被害人的姓名以“张××”、“王××”等代替。

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和年龄,其余信息删除。

第二十一条  证人的姓名以“张××”、“王××”等代替,其余信息删除。

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上网实行审批制,由承办人填写裁判文书上网审批表(附后),交由副庭长审查后,报庭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校对,确保拟上网裁判文书电子文本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形式的规范性、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文书送达回证之日起三日内,将拟上网裁判文书的正本和电子文本报送副庭长、庭长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副庭长应当对拟上网文书是否属于上网范围、是否已删除当事人和证人的相关涉密信息、是否有必要推迟上网公布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对于敏感性、群体性案件或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案件的裁判文书,副庭长认为有必要推迟上网公布的,应及时提请庭长报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确要求不上网公布其裁判文书的,由承办人层报主管副院长审核批准,经主管副院长审核,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不上网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过审批后决定上网的裁判文书,承办人应当及时报送本部门内勤,由内勤统一登记并报送本院网站。

第二十九条  本部门内勤应及时将本部门决定上网的裁判文书的正本和电子文本报送本院网站。电子文本需通过专用U盘报送。

第三十条  本院网站在收到裁判文书后,应及时在本院网页上进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在网上公布的时间为一年;执行裁判文书在网上公布的时间截止执行完毕之日。

第三十二条  已上网裁判文书中,存在较为严重错误的,应由原合议庭作出补正裁定,再由网站按照补正裁定的内容,在原上网文书上进行改正。

第三十三条  网络阅评员应定期关注网民对裁判文书的评论,对涉及本院裁判文书的网民意见和疑问及时进行回复。

第三十四条  对网民提出的具体意见和疑问,原承办合议庭应及时提出回复意见,经副庭长审核把关后,在网上回复网民;网民是当事人的,原承办合议庭应通知其当面进行判后答疑。

第三十五条  原承办合议庭发现网民对上网文书有意见和疑问,应当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回复或答疑。

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上网实行月报告制度,有裁判文书上网任务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逐月填写《裁判文书上网情况月报表》(附后),按时报送本院统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上网情况月报表》的统计月度应当与《司法统计月报表》的统计月度一致,并一并报送。

第三十八条  本院统计部门对本院各部门报送的《裁判文书上网情况月报表》进行汇总后,报中级法院统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时将裁判文书提交上网、未经审批擅自上网、审批后擅自改动上网、审批不严上网、未对网民的意见和疑问及时进行回复答疑或未落实月报告制度,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网络宣传

第四十条  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条件,认真做好网络法制宣传。

第四十一条  稿件要以正面宣传为主。供稿人应保证稿件的真实性。

第四十二条  因稿件引起的不良影响,由供稿人自行负责。

第五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存储涉密信息文件的计算机要固定使用,设置开机密码口令并由专人使用。严禁无关人员使用存储涉密信息文件的计算机。

第四十四条  对存有暂不能公开的案情或诉讼文书以及其他信息文件等内容的计算机,应设置访问权限密码以免泄密。

第四十五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入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四十六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各种计算机软件及信息,不得公开进行学术交流,不得公开发表。

第四十七条  存储涉密信息文件的计算机严禁安装外来游戏和使用来历不明的磁、光盘,以防止计算机感染病毒,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标明相应的密级标识,密极标识不能与正文分离。

第四十九条  处理涉密信息文件的专用计算机管理软件,应按所存储信息文件的最高密级标密,并按相应密级文件的管理办法妥善管理。

第五十条  上网信息不准涉及国家秘密、内部事项以及虽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比较敏感的信息或从长远考虑对保守国家秘密可能造成隐患的信息。

第五十一条  上网计算机不得输录、存储和打印以及接收和传送涉及审判和工作秘密的信息。因特殊原因需在计算机网络上传输机密或秘密信息,必须严格依照规定采取加密措施。上网信息的管理实行“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有关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依照国家保密法规和公安部关于计算机资源安全管理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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