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的上诉案件,因借款人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判决担保人荆某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荆某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
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薛明林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薛明林还款后终止担保。如果借款人薛明林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承诺自己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薛明林仅归还了原告的利息,之后借款人下落不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找到借款人薛明林之父薛铁保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薛铁保自愿出面以其儿子的现有财产:灯具、管件抵顶借张宏森的现金借款。不足部分由担保借款人荆博偿还。二、薛明林店内的财产,双方同意找二个无利害关系人公平予以评估,以评估价格为准。……薛铁保、张宏森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
一审判决后,担保人荆某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荆某对自己在借款人薛某与张某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荆某理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荆某对张某与借款人薛某之父薛铁保签订的对灯具、脸盆、淋浴等商品价值协商为7929元协议有异议,认为此协议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但原审按被上诉人张某与借款人薛某之父薛某签订的协议书,对灯具、脸盆、淋浴等商品价值协商为7929元并无不当,且该协议是在大营司法所见证下签订,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薛某之父薛某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也未损害借款人薛某的合法利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某虽对原判决不服,要求撤销,但其未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