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9日,一对仅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夫妻,深夜趁乡村道路晾晒粮食无人看管之际,驾驶三轮电车疯狂盗窃粮食在实施盗窃时被村民发现,为脱逃用携带的刀具将村民捅伤,2014年9月29日这对疯狂夫妻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相应刑罚。
2013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志强伙同妻子赵丽华驾驶一辆银灰色电动车,在延津县司寨乡前新乡屯村中盗窃晾晒在马路上花生、玉米时,被受害人王某发现,被告人田志强与王某发生厮打,赵丽华指使田志强“用刀捅他”, 田志强听到后持械对王某进行恐吓、攻击,厮打过程中,王某将田志强的上衣夹克(黑色、暗格纹)夺下,王某所穿秋裤被人被告人田志强持械划破,左大腿被划伤,后犯罪被告人田志强伙同赵丽华驾驶其电动车逃跑。经鉴定,王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抢的150斤花生价值720元,李某某家被抢的50斤玉米价值110元。审理中,被告人赵丽华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丽华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0元整。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赵丽华表示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田志强、赵丽华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对受害人实施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田志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丽华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志强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他拿接线钳朝被害人身上捅,与被告人赵丽华供述和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鉴定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敬某某指使被告人田志强持械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田志强当庭辩称其只是偷花生、玉米,没有打被害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丽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丽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