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陕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特殊的抚养纠纷案件。原告杨腾飞,现年18周岁,被告白秀花,现年42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岁至18岁之间14年的抚养费。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四岁时,其母白秀花离家出走,其父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当时因白秀花下落不明,其父自愿承担儿子杨腾飞的抚养费,并表示关于孩子抚养费,待其母亲出现后双方协商解决。之后,直到原告杨腾飞成年,其母一直没有出现。
2013年年初,政府在原告所在村征地,并补偿了村民的损失。因白秀花的户口尚在该村,也得到了30000余元的补偿款。白秀花的姐姐听到消息,要求领取白秀花的补偿款。于是有人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地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杨腾飞有权向其母亲白秀花要求支付抚养费。但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而杨腾飞起诉时,已经成年,身体健康,完全可以独立生活,因此已失去了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经法院工作人员的耐心解释,杨腾飞最终撤回了诉讼。
然而,对于国家补偿给其母亲白秀花的款项,因白秀花下落不明,原告作为成年子女,是白秀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代为保管。白秀花的姐姐没有当事人白秀花的委托无权代为保管白秀花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