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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向银行还贷 付给他人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4-06-14 09:07:20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自古以来就被作为一种美德,被世人颂扬和遵循。在今天,它除了作为人与人之间交往的道德规范外,同时也受到法律的约束。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6月12日审结了一起因购车人为偿还银行抵押贷款而引起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此案牵涉到以下两个问题,委托他人向银行付款,受托人将该款付给第三人,受托人如何向委托人承担责任?无书面委托合同,口头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2013年3月25日,刘某通过案外人张某介绍购买某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邵某)的牵引车和挂车,协商购车款为378000元。因该车系某运输公司在郑州某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所购,实际车主邵某尚欠郑州某银行240000余元,刘某为了保证车款能够及时支付银行,给邵某现金128000元,剩余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杨某向郑州某银行偿还该车的抵押贷款。杨某收到250000元后,没有向郑州某银行支付该欠款,形成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杨某本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一审中出庭作证的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刘某与杨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能成立。并结合转账凭证、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能认定刘某委托杨某系向郑州某银行还款。且杨某做为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某订立委托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该运输公司行使权利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收到刘某250000元后没有向郑州某银行支付,委托关系应当解除,某运输公司应向刘某返还该款。遂判决濮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某250000元,但驳回刘某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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