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6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合同纠纷案,因自立门户同业竞争,构成违约,被法院判处赔偿。
2008年11月7日,河南A中心在平顶山市成立平顶山市B培训学校,开始在平顶山地区进行心理咨询师国家认证培训工作。
2010年11月12日以河南A中心为甲方,张某为乙方,双方签订第17期平顶山面授辅导站主任聘用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平顶山地区心理咨询师国家认证培训面授辅导站主任,聘期一年。乙方需接受甲方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甲方负责提供合法办学手续,认证课程面授教学的师资力量、远程教学课件、学籍管理、申报考试、业务监督指导与管理。乙方负责平顶山市和各县区心理咨询师国家认证面授培训的招生工作,招生费用自理。费用乙方每学期向甲方交2万元,此款含本期乙方所招所有学费的远程课件费、学籍管理费以及河南A中心课程讲课费在每学期开课前一次付清。特别约定,由于聘用期间乙方掌握和利用甲方教学资源,商业信息和经营模式,为保证甲方的有效资源和商业机密不被流失和不受侵害,甲方不希望乙方在不被聘用之后的短期内以各种形式自立门户,自己办学或参与其他同类机构,从事同类业务。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六万元。甲方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此条款长期有效,不受本协议有效期限的限制。聘期和有效期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
2011年10月,张某申请成立平顶山市C心理职业培训学校,开始心理咨询师认证培训工作。现不完全统计至2013年上半年该校招收培训学员200余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河南A中心与张某签订平顶山面授辅导站主任聘用协议,并以在平顶山成立的平顶山B培训学校为依托,在平顶山地区招收学员进行心理咨询师国家认证面授培训业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10年11月12日原告河南A中心与被告张某的签订的平顶山面授辅导站主任聘用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约定。而本案张某为追求更大经济利益违背诚信原则,在刚刚与河南A中心履行完上述协议情况下,就在同一地址申请成立了平顶山市C心理职业培训学校,从事同类业务的招生培训。该行为违背了双方协议中特别约定,已构成违约。现河南A中心依法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和双方协议中的约定,故对原告河南A中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A中心交付违约金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