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30日,杨改花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租赁给刘涛,租期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一年40000元,杨改花丈夫张鹏和刘涛分别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字。刘涛于当日向张鹏交纳一年租金40000元。2013年3月5日,杨改花将该套房屋卖给了马喜玲。马喜玲于当日将房产证过户到自己名下。该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后,马喜玲作为现房东向刘涛要求涨房租,刘涛不同意,马喜玲将刘涛告到了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马喜玲从杨改花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此时刘涛与原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马喜玲、刘涛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期满后,马喜玲有权要求刘涛返还租赁物。刘涛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仍继续占有该房屋,应支付马喜玲相应的占用费,占用费应比照原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计算。遂依法判决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喜玲该套争议房屋并支付相应的占用费。
刘涛不服,他认为,他是和杨改花签订租赁合同的,和马喜玲没有关系,马喜玲是和杨改花签订买卖合同的,她应该找杨改花而不应该找自己履行合同义务,遂上诉到许昌中院。
许昌中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刘涛与杨改花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限内其效力不受所有权变动的影响。但刘涛与杨改花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在马喜玲已与杨改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证书的情况下,马喜玲与刘涛就房屋租赁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马喜玲有权提起请求判决刘涛返还本案涉及房屋及占用费的诉讼,马喜玲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