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之前与人结下梁子,被告人张某酒后冲动头套女式丝袜持刀致人轻伤。4月14日,陕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费11916.93元,目前该案已经生效。
2013年9月9日22时,被告人张某酒后开车路过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某超市时,看见与其有过节的村民张某某在该超市门口与他人聊天,随即产生报复张某某的想法。于是张某使用女式连裤丝袜及毛巾蒙面并手持长约50厘米军用刺刀进入超市,将张某某颈部砍伤,后又将张某某腹部戳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双方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张某本人亦受伤。2013年9月10日,张某在医院治疗期间逃匿,后于2013年9月26日投案自首。
陕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该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