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程序的价值
有关企业的市场退出和救济机制有多种,而破产程序作为其中的一种法定机制,其核心价值在于公平、有序和高效地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尤其是对于仍有经营价值和再生可能的企业,可凭借破产重整、和解程序来暂缓企业的债务和诉讼压力,并通过削减债务、引入投资、调整业务等多种方式摆脱经营困境,获得重生。至于确无挽救希望和价值的企业,又可通过清算程序有序地退出市场;对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可通过破产程序实现破产企业财产的最大化以及债权的公平受偿。一方面,在破产程序中法律赋予管理人以撤销权、追回权、解除权等系列权利,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增加破产财产,提高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另一方面,进入破产程序后,全体债权人将按照法定程序和权利顺位统一进行财产分配,防止破产企业进行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确保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对于社会而言,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挽救有价值的企业、淘汰问题企业,实现优胜劣汰,优化市场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市场的良性发展。同时,还可及时有效切断债务链条风险,优先保障职工的生存权益等,有效化解群体性矛盾,维护社会的公平稳定。
(二)解除权的行使限度
如上所述,在破产程序中,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多项权利,其中之一便是未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解除权。按照民法理论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两种。除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带有一定人身专属性的合同外,一般情形下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仅限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本违约等较为严重的情形。而在破产程序中,法律专门赋予管理人以法定解除权,且适用条件不再受上述情形限制,其意义同样是在于实现上文所述的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具体而言:一是实现债务人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为避免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成为债务人的负担,导致将来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减少,对于债务人不利的合同有必要及时终止。二是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若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得以继续履行,不排除在某些情形下造成个别清偿的后果,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是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管理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可使相关的合同状态以及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尽快确定下来,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为规范管理人的该法定解除权,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企业破产法,其中第二十六条正式确立了管理人对于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但对于何为“未履行的合同”,以及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条件和方式等未作明确,实践中难免产生争议。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企业破产法,其中第十八条则有效地解决了上述争议的解除权行使对象、方式、时间等问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4条至第38条,更是对未履行完毕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这一特殊合同的解除条件以及解除后果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本案例中,当事人均认可《节能服务合同》已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时间产生争议。该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在识别双方商事交易结构的基础上,准确适用管理人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则,厘清双方的权责内容,并以共同利益契合点入手,最终确定调解方案,实现案结事了。
1.商事交易结构的识别
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一项古老的担保制度。依通说,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以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此种交易模式在出卖人控制交易风险、强化债权保障,买受人缓解资金压力、实现灵活交易等方面都具有一定优势。
我国有关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定由来已久,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发生在交付之后一定时间。此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进行了规范,例如,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与之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2020年修正),更是针对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适用范围、出卖人的取回权及限制、买受人的赎回权等具体规则进一步明确。同样地,所有权保留买卖,也被规定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中,第六百四十一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动产物权的公示主要通过占有和交付来实现,而所有权保留买卖,则是一种典型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的交易模式。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交易是否构成所有权保留买卖,核心在于,一是双方约定有明确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即明确约定当买受人未付清价款或特定条件未成就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卖人;二是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且已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占有、使用。就本案而言,案涉《节能服务合同》约定,福建某节能科技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节能设备,建成后该公司享有五年的效益分享期,五年期满后节能设备归柳州某化工公司所有。因该设备可以被拆除、转移,属于动产范畴,设备建成后也已实际交付给柳州某化工公司经营使用,且双方明确约定五年期满设备的所有权方才转移,符合上述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核心特征,因此本案中双方之间建立的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商事交易结构。
2.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所有权保留买卖,虽被规定在民法典中“买卖合同”章节下,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4条有关出卖人所有权及其实现问题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保留的所有权具有非典型担保的功能。但由此引发的争议是,买受人破产后,出卖人究竟是基于保留的所有权为担保物权的性质而享有别除权,还是基于保留的所有权为所有权性质而享有取回权。针对上述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4条选择了取回权这一立场。诚然,保留的所有权虽具有担保性,但不可否认的是,从形式上看所有权保留买卖作为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仍是所有权而非担保物权,因此出卖人享有的也应当是取回权而非别除权。与之相应,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管理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条款,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有:第一,时间条件,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须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即破产程序开始前。第二,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价款,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具体情形应为,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的总价款尚未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及出卖人尚未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程序条件,管理人应在破产程序受理后两个月内,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管理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做答复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视为解除合同。第四,核心条件,解除合同应有利于债务人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破产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因此,在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中,管理人所作的决定和采取的措施,都应坚持将债务人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作为第一性原则。管理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也不例外,即尽可能挑拣能够使债务人破产财产升值的合同继续履行,而解除那些可能导致债务人破产财产价值减损而成为负担的合同。就本案而言,柳州某化工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案涉《节能服务合同》成立于申请受理前,符合上述合同解除的时间条件;五年效益分享期尚未届满,福建某节能科技公司尚未收取全部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设备所有权也未发生转移,本案亦符合上述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至于程序条件,虽然管理人确未在破产程序受理后两个月内通知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在重整期间其继续占有使用该设备并每月对账,即以实际行为作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禁反言的规则,本案不符合上述合同解除的程序条件。此外,审理中还发现,福建某节能科技公司拆除并取回设备的损失较大,且如果未发生2019年当地政府为环保关停生产线的政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双方而言均更为有利,并不必然导致柳州某化工公司财产价值的贬损。因此,基于以上分析,案涉《节能服务合同》并不因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解除而当然地视为解除,管理人主张该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4条选择了取回权这一立场。诚然,保留的所有权虽具有担保性,但不可否认的是,从形式上看所有权保留买卖作为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仍是所有权而非担保物权,因此出卖人享有的也应当是取回权而非别除权。与之相应,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管理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条款,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有:第一,时间条件,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须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即破产程序开始前。第二,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价款,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具体情形应为,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的总价款尚未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及出卖人尚未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程序条件,管理人应在破产程序受理后两个月内,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管理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做答复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视为解除合同。第四,核心条件,解除合同应有利于债务人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破产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因此,在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中,管理人所作的决定和采取的措施,都应坚持将债务人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作为第一性原则。管理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也不例外,即尽可能挑拣能够使债务人破产财产升值的合同继续履行,而解除那些可能导致债务人破产财产价值减损而成为负担的合同。
就本案而言,柳州某化工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案涉《节能服务合同》成立于申请受理前,符合上述合同解除的时间条件;五年效益分享期尚未届满,福建某节能科技公司尚未收取全部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设备所有权也未发生转移,本案亦符合上述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至于程序条件,虽然管理人确未在破产程序受理后两个月内通知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在重整期间其继续占有使用该设备并每月对账,即以实际行为作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禁反言的规则,本案不符合上述合同解除的程序条件。此外,审理中还发现,福建某节能科技公司拆除并取回设备的损失较大,且如果未发生2019年当地政府为环保关停生产线的政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双方而言均更为有利,并不必然导致柳州某化工公司财产价值的贬损。因此,基于以上分析,案涉《节能服务合同》并不因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解除而当然地视为解除,管理人主张该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