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传统集资案件审查理念
具有正常的经营外观、不直接非法占有,是非传统集资诈骗案件主观方面认定的难点。难点的背后,是该类案件中犯罪行为与经营过程中的合理市场风险的界限。处理此类案件所应秉持的理念,与司法对金融行为介入的尺度、对各方利益平衡的取向直接相关。对此,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亦强调要“注意把握保护投资者利益与承认合理投资风险之间的平衡”“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体而言,认定此类案件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别于传统的集资诈骗案件,透过表象审查行为的实质,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投资人利益,同时也应尊重市场规律,充分考虑合理的经营风险。
一方面,要稳定金融秩序,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利益。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至关重要。每一件金融案件背后都蕴藏着一批投资者的实际利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是办理金融案件特别是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要任务。随着犯罪类型的多样、犯罪手段的翻新,违法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迷惑性不断增强。犯罪分子通过各种媒介、借由各类名义公开宣传,以投资、入股等不同方式募集资金,本质都是不具有募集资金资质的主体违反国家规定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不仅动摇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也侵害了投资人的利益。虽然从行为外观看,该类行为并非表现为携款潜逃、肆意挥霍等较为明显的占为己有行为,而是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但通过审查资金使用具体情况可以发现,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资金使用成本过高、根本不具有还本付息可能性或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等情形,严重背离一般人对资金使用应有的审慎态度,并最终侵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在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的当下,对集资诈骗犯罪的审查不应局限于行为的表征,而应以维护金融秩序为锚点,穿透事物表象,查明行为本质。
另一方面,要肯定合理风险,尊重市场经营规律。《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提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无论是公司经营还是市场投资都具有一定的风险,这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在具体案件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应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依据现有的金融管理法规,准确判断各类金融活动、金融业态的法律性质,应依法审查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如果募集资金被用于正常的投资项目,且该投资项目所得利润会成为行为人支付集资参与人本息的资金来源或者固定资产,即使投资失败,也属于正常投资风险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若募集资金用于风险性极高的项目,难以推定被害人有同意的意思,则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非传统集资案件违法阻却因素考量
刑法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常见的违法阻却事由主要包括法令行为、不可抗力、被害人同意等。对于集资犯罪的认定,同样应当考量是否存在上述违法阻却事由。
其一,法令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如为贯彻落实中央金融改革政策,经地方政府批准,我国多地成立“民间资金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专门从事借贷业务。虽然上述集资行为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但由于其集资行为是基于金融政策性理由而实施的,故可以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是否属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非金融机构不得公开向社会吸收资金。本案被告人委托中介公司公开向社会宣传,以入股方式吸引不特定公众进行投资,且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符合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特征。
其二,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虽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但集资款的不能返还并非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而是由于不可抵抗的原因,如政策变化等客观因素导致的,同样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对不可抗力的免责,是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自然经营风险的体现。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不仅擅自将募集的资金用于更高风险的马铃薯项目,而且后续采取不合理的分配比例,进一步提高了资金的使用风险,风险的提高是被告人的人为原因导致的。
其三,被害人同意。金融交易的本质是资金的营利性,被告人与投资人所达成的协议明显具有保本付息的承诺。投资人投资的目的是在安全使用资金的前提下实现利益最大化,并不希望被告人投资风险过高的项目。本案中,被告人以经营稳定的茶油项目为名义融资,但却实际用于未做好详备规划、缺乏可能性、仓促上马且经营风险较高的马铃薯项目,并未征得投资人同意。并且,从事后资金用途看,大部分资金都用于支付融资中介费用、偿还欠款等,也难以推定投资者会同意被告人对资金的高风险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