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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追尾拖拉机 未缴交强险拖拉机车主反赔钱

  发布时间:2013-11-18 08:44:06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会使第三人无法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极大地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的损失,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013年10月21日,陕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被告荆某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740.2元,超出部分被告荆某再根据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损失15641.5元,共计21381.7元,驳回原告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2012年9月13日19时30分,被告荆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沿陕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时行驶,与原告薛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薛某驾驶的出租车严重受损、原告薛某及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他乘客被送至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陕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荆某驾驶的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荆某作为肇事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薛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荆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薛某损失的70%。据此,陕县人民法院经依法认定原告薛某损失后,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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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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