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陕县法院近期审理一起为给投资担保公司揽储而从他人手中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经审理后,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高习某与被告史某系同村村民。2011年,被告史某任河南省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从事该公司揽储存款业务。2011年11月2日,被告史某从原告习某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5%,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为原告习某出具借条一张。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6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已替原告习某将此款存入河南省某资担保公司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习某于2013年5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史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以自己名义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期及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以确认。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自己仅系代原告将该款存于河南省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作出以上判决,判决被告史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习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