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权利上设定,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实现担保物权,就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物权人行使其担保物权将担保财产变价以满足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196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分为两类,一是担保物权人,二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审判实践中,“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的范围涵盖哪些人,即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应该是哪些人,观点不尽一致。
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的规定,《民诉法》是程序法,该法第196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因而对于“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应该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来确定,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应该是①抵押权人(《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抵押权人”)、②出质人(《物权法》第220条规定的“出质人”)、③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物权法》第237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不应仅限于《物权法》中规定的“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抵押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也有权提起担保物权案件,也应该是提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提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除有权请求法院变卖、拍卖担保财产的权利人除了抵押权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之外,还应当包括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因为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变卖、拍卖抵押财产的前提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若不允许抵押人自行变卖、拍卖,也不允许其请求法院变卖、拍卖时,抵押人如果想通过变现抵押物以履行债务,抵押人就不能达到以抵押物变现从而履行债务的目的(尤其是抵押人自己寻找买受人,可以将抵押物多变现的情况下),这样对抵押人不公平。同理,在质权和留置权的情形下,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在其不愿单方拍卖、变卖时,也应允许其请求法院进行变卖、拍卖。
二、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问题
根据《民诉法》第196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即实现担保物权的地域管辖法院为两种:1、担保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2、担保物权登记地人民法院。即:①对不动产抵押权,其担保财产所在地与担保物权登记地是一致的,由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②关于质权,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存单、仓单、提单等证券化权利质权,由于此类质权自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质权人持有权利凭证,其住所地即为担保财产所在地,该类案件由持有人住所地即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③对权利质权需要登记后方可设立案件,则应由质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④对动产质权、留置权等无需担保物权登记的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由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⑤对担保财产所在地为多个且分散在数个地域辖区,根据《民诉法》第35条之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都有管辖权,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如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应该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后受理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诉讼,被申请人就享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可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并向申请人行使释明义务,让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被申请人以提出管辖异议为手段来拖延时间,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另外,如果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扣除审限。
三、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方式,《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从程序性质上看,《民诉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归入属于非讼性质的特别程序一章,实行一审终审,显而易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作为非讼案件处理。由于非讼案件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也无需法院就是非曲直作出判定,所以,基层人民法院对提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程序上要简易、迅速。《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该条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涉及实体民事权益争议,只需要基层人民法院对提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审查,核实申请人的权利是否存在以及权利实现条件是否成就的事项(即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主合同与担保合同;②担保物权是否成立、有效,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③担保物是否存在、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④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成就等事项),不需要经过审判程序即可对担保物作出准予拍卖、变卖的裁定,以快速实现担保物权。
鉴于上述审查的方式,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由于基层人民法院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具有既判力的裁判,且该裁判又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慎重作出裁判,故在审查主体上应采用合议庭进行审查,不应以一名法官进行独任审查。这样,既能有效的保障基层人民法院对提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判的正确性,又能便于担保物权人尽快实现物权,达到担保物权人依法行使其担保物权将担保财产变价以满足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下列案件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妥当:①基层人民法院对提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如果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裁判文书,不宜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让申请人另行依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提起诉讼。②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前死亡或者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死亡,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申请人按照《民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承,让申请人另行依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提起诉讼。③“建设工程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在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中,如果建设工程发包人提出异议,且经审查成立,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让申请人另行依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提起诉讼。④申请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的,致使担保物权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上不一致,会出现担保物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沦为自然债务, 同时会出现被申请人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情形,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四、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费用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民诉法》新增内容,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没有规定,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审理担保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提起民事诉讼的成本主要包括诉讼费、代理费、时间成本、人力成本(包括车船费用)等。诉讼费是先由原告预交,在案件胜诉后,法院依照规定判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我国法律制度的新提升,是对现行担保物权含盖的担保财产变价实现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提供的公力救济途径,其诉讼费应当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合理分配因实现担保物权而支付的费用进行收取。如果法院收取诉讼费过高,则有可能会使当事人放弃诉讼,另辟途径实现担保物权,甚至会出现申请人自己直接强行实现担保物权,造成社会不同程度的不稳定,也会造成由一个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未解决而再出现另一个新的诉讼案件。这样,便失去了《民诉法》增加本项法律规定的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因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诉讼费的收取,应当从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出发。
其次,在《民诉法》中,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规定为特别程序案件,其诉讼费的收取,也只能按特别程序案件收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关于申请费的规定):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第(四)款规定: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第(五)款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由此可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诉讼费收取,比照申请公示催告收费,每件交纳100元比较合理。基层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出准予变卖、拍卖裁定,申请人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即得到了执行依据,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则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以执行金额交纳申请费用。总之,收取申请费要从法律的本义出发,以达到妥善、快速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从而体现法律的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
最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出相关具体的配套司法解释,以便基层人民法院在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