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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中保险公司的无责理赔

  发布时间:2014-10-21 08:46:36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并不是对交通事故的否认;机动车无责任也不构成交保险公司无责任限额赔付的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有责理赔与无责理赔,取决于机动车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2012年6月5日16时,被告霍某某无证驾驶豫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途中,该车右后轮爆胎,崩起的碎石将原告王某无证驾驶的豫C*****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挡风玻璃崩碎,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各方均无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豫C*****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霍某,2012年4月12日,被告霍某对该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霍某某未经霍某同意擅自将车开走,且出车前未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眼眶骨折、视神经损伤、眼睑裂伤、眼球挫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医疗费49475.95元。

    审判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均无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并不等同于无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上路行使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途中发生爆胎虽然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后果也并非不可避免,爆胎仅是引发交通事故的诱因,机动车自身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并加重后果的主要原因。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车前未对货车进行认真检查及时排除隐患,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理赔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理赔的前提是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机动车一方及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责任,不符合无责任赔偿限额理赔的条件。被告霍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口,将钥匙放在家中,已经尽到了对车辆的保管义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洛阳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79220.59元;二、被告洛阳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霍某某先前垫付的医疗费9490元;三、原告王某在得到交强险赔付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霍某某已付赔偿款44010元的30%即13203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判中涉及两个法律难点问题的认定和适用,一是交通意外事故责任是否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双方均无事故责任情况下是否适用无责保险理赔。

    一、交通意外事故责任是否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五)规定:“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因过错造成的责任事故和因意外造成的交通意外,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有违章行为,均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无论是交通责任事故,还是交通意外事故,对民事赔偿的处理均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在归责方面存在差异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由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不仅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具有不同的内涵,而且在因果关系方面,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人的过错和作用与事故发生的因和果,而不是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因和果。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属性仅是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公安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理的依据,是民事诉讼的的一种证据。对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除了依据侵权发生时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外,还要结合事故发生前后的其他违法行为来综合分析判断。

    结合本案,机动车在行驶途中发生爆胎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依据日常生活规则判断,应视为意外事件。尽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责任,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而被告驾车上路前疏于检查车辆安全性能,不仅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而且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无责理赔的适用

    机动车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无责理赔的规定体现于以下法律条款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据此,关于无责理赔的适用范围,法律并明确未列举交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的交通意外事故情形,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免责事由,仅限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免赔请求。

    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中承担的是无过失赔偿责任,该责任不仅是法定的,而且具有强制性。从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来看,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使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最大限度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其核心是保护和救助生命,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性质保险形式,具有社会公益性特点。因此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当限制扩大解释机动车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无责理赔的适用范围,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

    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双方均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够确定两个事实,一是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二是受害人在主观上对事故损失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保险公司不应当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按照有责限额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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